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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交通運輸部昨(二十)日公布「港口經營管理規定」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八條修正為從事港口理貨,應具備的五項條件為:申請人是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港口理貨經營地域為申請人所在地的行政區域;有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理貨人員,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經營設施,有業務章程、理貨規程和管理制度;具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具備與港口理貨業務相適應的,能與港航電子數據交換中心和電子口岸順利進行數據傳輸的理貨信息系統和技術裝備。 第十三條修正對於申請從事港口理貨,應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相關文件資料。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和相關資料後,可根據需要徵求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回應。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野i的決定。野i者核發「港口經營野i證」,並透過訊息網絡或報刊公佈;未野i則應將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按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者,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野i證,從事港口經營;(二)未經依法野i,經營港口理貨業務;(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者,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野i證,並予公佈。 經檢查或者調查證實,港口經營人在取得經營野i後又不符合規定者,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由作出行政野i決定的行政機關吊?銷「港口經營野i證」,並予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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